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丁○○
癸○○己○○寅○○丑○○辛○○壬○○
乙○子○○相對人甲○○
丙○○戊○○庚○○辰○○即 林吳銀 之卯○○即林吳銀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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