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於民國96年12月5日出具之藥物篩檢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又本件被告於91年6月21日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易緝第39號判刑確定在案,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拋棄而不存在,已無從沒收,且非屬違禁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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