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名之單一犯意,接續分別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又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之制作權人亦為值勤員警,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在其上「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其係該交通事故在場之當事人,亦無表示製作名義人或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則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不過係用以掩飾其身分,均尚不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資料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在上開資料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共2次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意思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民國94年8月25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犯行,然考量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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