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1年1月7日、91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2月7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371,535元(其中本金為348,506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按年息
5.8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7日止,被告尚有貸款270,226元(其中本金為256,785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截至95年2月7日止尚有帳款641,761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總計605,29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資料、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