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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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第22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劉宜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及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被告劉宜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0時44分為警內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朋友家,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
7月1日0時44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宜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10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性反應。│││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