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德
王嘉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35、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王嘉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7行「陳正德前因...於98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正德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5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於95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1、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將上揭第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3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及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王嘉慧前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9月2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陳正德及王嘉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德及王嘉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陳正德、王嘉慧曾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正德、王嘉慧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得非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正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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