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2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文特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金寶當舖」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 邱瑞精 需款急迫前往借款時,借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每個月計息1次,每月利息為百分之4,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質當品,竟向邱瑞精收取百分之5「倉棧費」,且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即1個月之利息2萬4000元及倉棧費3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實際交付邱瑞精54萬6000元,並要求邱瑞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且簽發本票、支票以供擔保借款之返還,邱瑞精則可繼續留用該車,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林文特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重利罪嫌,於99年11月11日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99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於99年10月15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條件則為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元,並於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通知書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治教育1場次,此有檢察官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訊問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35頁)可稽,被害人及被告並當庭同意乙節,亦有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茲檢察官既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受該處分拘束,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倘於緩起訴期間,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內容,檢察官始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程序終結後,繼續偵查或起訴。末按,檢察官若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於緩起訴期間,對被告之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須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之重利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而在1年期限內,檢察官除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外,復未記載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旨見卷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
五、至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林文特另自98年7月至99年2月間,先後借款21次予被害人 吳延真 ,而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涉重利犯行與上揭公訴不受理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惟查,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重利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刑法修正刪除前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先後21次放款予另一被害人吳延真所為重利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尚有商榷之餘地,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