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俊明在可預見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9時4分至翌日(3日)上午10時42分許中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3年2月17日以本人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該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者打電話向 王敬燐 佯稱其因購物付款方式,經燦坤3C店員作業疏失而造成分期扣款,須重新設定始能解除扣款,致王敬燐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卡,而在99年6月5日下午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065元匯入上述胡俊明之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領走。嗣王敬燐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詐欺者於MSN即時通網頁上與 林奎元 交友並寄送個人照片及相約見面,復打電話向林奎元表示見面前須作身分確認,使林奎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旋於99年6月6日凌晨0時26分、35分許,分別將1234元及27,979元匯至胡俊明上述之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領走。嗣林奎元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其他檢警及本院調取之卷證資料,亦無不法,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俊明矢口否認有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任何人,辯稱:這個帳戶我很久沒有用了,裡面還有一點存款,我為了幫孩子繳學費,所以想要把帳戶中剩餘的幾百元領出來,就在99年6月1日晚上去提款機領款,不料密碼輸入錯誤,卡片被提款機沒收了,隔天上午我就去銀行辦理重新啟用新卡之手序,然因當天8當上班時已經先向公司預借了一些錢,所以我在9點多到銀行辦理啟用新卡時就沒有把帳戶餘額領出來,想要留著以後用,就把密碼(我的生日)記在紙上與提款卡,先拿回家放在抽屜,再去上班,直到警方通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我回家查看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已經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及被害人王敬燐、林奎元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被害人王敬燐、林奎元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第
8至10頁),且有被告在台中商銀申請開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警卷第11頁)及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設定自己生日,但怕忘記才寫在紙條上,惟一般人對於自身之生日本不易忘記,且被告自述其為了繳納子女學費而在領款過程中提款卡遭提款機沒收,才會在隔日9點至銀行辦理並啟用新卡云云,然本院質疑其何以在辦卡後未將餘額領出,竟又辯稱是因當日上午
8當上班時已經先向公司借到錢了,惟倘係如此,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在上班時間跑到銀行辦理新卡,且在辦卡後又立即開車回家放卡片?凡此辯解均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且查被告係於99年6月2日上午9時4分在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辦理啟用晶片卡,有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台中商銀總行99年12月24日函文(本院卷第15頁)可資參佐,而在99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已有人在臺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之動作,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函文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8頁),而衡情即使以快捷或宅急便郵寄,從彰化縣到臺北市亦需半日以上時間,本件提款卡在啟用後25小時即出現在臺北市,足見被告在提款卡申請到手後數小時內就轉交他人使用,又本件兩位被害人係分別在99年6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可知被告辦理新卡、不明人士查詢餘額、被害人受騙之發生時間連貫密接,應係經刻意安排,而非偶然遺失帳戶遭人盜用,益徵被告啟用新卡之目的,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本件被告已近不惑之年,並自述從事南北貨業務員,足信其社會經驗豐富,則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然其自述目前為單親撫養三名子女(經核與其全戶戶籍資料相符),每月收入有限,生活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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