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錫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錫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錫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錫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年6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2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6日、│95年至96年9月間某日│││101年12月6日│起至101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81號│第14541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2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1日│102年8月1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