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20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同欄並增加「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220號居臺中市○○○路○段443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4杯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與忠勇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書俞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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