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16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付清償責任。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7月31日邀甲○○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8年9月6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清償本金1,663,204元整,及自98年9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有住宅貸款契約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