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53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劉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嗣與台北銀行訂立「富邦發現金卡」之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期間為1年,如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北銀行審核同意後,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台北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月17日止仍積欠本金89,823元,及手續費還款106元、遲延利息4,331元、一般利息1,078元與待收利息486元,合計為95,824元,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尚積欠上揭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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