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蔡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賺錢」,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風中續緣(起訴書誤載為風中奇緣)」、「Bp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收購、租用帳戶,經與「風中續緣」、「Bp俊」聯繫後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風中續緣」、「Bp俊」。嗣「風中續緣」、「Bp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佯裝外甥 蘇皇宇 之身分,向 謝文格 詐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謝文格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樂天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謝文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風中續緣」、「Bp俊」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賺錢」之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第103頁)。
㈣、本案樂天帳戶之帳號資訊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17至21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41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很少工作,有時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當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捐款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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