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21號原告 張凱 被告 高聖哲
羅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訴外人 劉冠宏陳重安林秉鈜 及多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被告高聖哲負責召募吸納取款車手,再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至於被告羅昱陞則係經由被告高聖哲介紹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從而遞次轉交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8時58分左右,對原告訛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31分、34分,將自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7元、30,000元、14,985元,依序轉匯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第一、二筆匯款帳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簡笠華 」;第三筆匯款帳戶係「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李昇 潽」),而被告羅昱陞則依組織分工,持卡提領該等贓款從而轉交其上手成員統籌朋分。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匯款,總計受有74,972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29,987元+30,000元+14,985元=74,972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72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訴外人劉冠宏、陳重安、林秉鈜及
多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被告高聖哲負責召募吸納取款車手,再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至於被告羅昱陞則係經由被告高聖哲介紹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從而遞次轉交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8年3月30日下午8時58分左右,對原告訛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31分、34分,將自己帳戶內之29,987元、30,000元、14,985元,依序轉匯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第一、二筆匯款帳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笠華」;第三筆匯款帳戶係「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昇潽」),而被告羅昱陞則依組織分工,持卡提領該等贓款從而轉交其上手成員統籌朋分;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而分工訛騙原告金錢」等情,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訴外人劉冠宏、陳重安、林秉鈜及多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被告高聖哲負責召募吸納取款車手,再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至於被告羅昱陞則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從而遞次轉交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972元(計算式:29,987元+30,000元+14,985元=74,972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費2,04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2,0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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