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