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明得 相對人 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如聲請人之上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並已於104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為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