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將遊戲虛擬寶物在網路遊戲交給羅于凱」
後,補充「,羅于凱即以此方式詐得使用該遊戲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利益」。
㈡證據補充「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詐取告訴人 林杰邦 之上開虛擬寶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祖母同住而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2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