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李碧容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連江山
潘炫禎 池長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李碧容以被告連江山、潘炫禎、池長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連江山係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段長,為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縣區架設高壓電線業務主管,負責監督線路措施之安全,本應注意將架空屋外高壓供線電線做好絕緣措施,並應在其周圍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以維通行人員安全,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在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14號前, 黃新珍 所有之魚池上空所架設之桃園線務段中壢─幼獅線第140至141號電線桿間之高壓線,未做好絕緣措施,又未於上開電線桿周圍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致聲請人之配偶 林新旺 於86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手持魚竿等物在上開魚池旁行走,至靠近上揭電線桿側之69KV電壓線路下方時,因魚竿導電,致受高壓電電擊倒地,經送醫仍於同年月
11日9時許死亡,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部分被告連江山罪嫌嗣經無罪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依法偵辦,詎被告連江山、潘炫禎、池長琳均明知於此,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22日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東高山14號前魚池現場勘驗時,並未實際測量高壓電線高度,即向柯金柱偽稱是處高壓電線高度有達6.14公尺,後以公文仍向柯金柱偽稱如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連江山、潘炫禎、 池長霖 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案經聲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徒以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之唯一依據,既未進行實質調查,不能令聲請人信服,爰依法於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連江山為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
段長,為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縣區架設高壓電線業務主管,負責監督線路措施之安全,聲請人之配偶林新旺於86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14號前,黃新珍所有之魚池上空所架設之桃園線務段中壢─幼獅線第140至
141號電線桿處,因持魚竿觸及高壓電線,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死亡,該案被告連江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3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該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應確認。
㈡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準此,被告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查聲請人以被告連江山、潘炫禎、池長琳,於87年間,被告連江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辦中,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此指訴之被告連江山、潘炫禎、池長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為依,乃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27日,始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有刑事呈報狀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顯已罹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已難謂為違誤。
㈢再者,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有依法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執行證據調查程序,非徒具形式,或照單全收,本非僅為形式之審查,而應實質踐行偵查程序,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據以形成被告犯罪嫌疑充足與否之心證,藉此判斷被告犯罪嫌疑真實性,是以,縱令聲請人所訴之被告連江山、潘炫禎、池長霖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承辦被告連江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87年1月22日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東高山14號前魚池進行現場勘驗時,未實際測量高壓線高度,竟向檢察官偽稱該處高壓電線高度有達6.14公尺,復仍以公文向檢察官如是偽稱之前情屬實,則對被告連江山、潘炫禎、池長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情節,有所不實,採信與否,自仍取決檢察官為實質之審查,待於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節不能契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事實,尚不得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乃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據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或有回復「糾問制度」處境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本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關證據及事實已經原檢察官詳為實質調查及論斷,此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末查」乙段即明,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嗣事發現場地貌已有變更,致高壓電線高度與事發時不同乙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顯然事發時高壓電線高度,此部分待證事實又不能再行調查,聲請人指摘之高壓電線高度於87年間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實施測量,勘驗筆錄率然引用被告之說詞採認為據此節,雖非無由,然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證據方法,足以確實排除被告連江山等人所述之被告連江山、潘炫禎確有於事發後3日,至現場測量,並如實查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經登載於勘驗筆錄之可能性,抑且,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起訴,依法原檢察官僅能為不起訴處分之處置,聲請人對於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所執前詞,均非有理。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各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25
8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無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載有測量員潘炫禎、池長琳、 林俊宏黎道明郭繁陽黃秋林 等人之簽名,並有聲請人李碧容簽名之字樣,然該簽名非聲請人所簽,被告製作不實勘驗筆錄,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承辦檢察官柯金柱生前因收賄包庇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該檢察官承辦被害人林新旺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疏忽測量即以被告連江山陳報電線桿高度,致使該案隔年再欲履勘,現場已遭臺灣電力公司破壞,恐有遭人質疑被告連江山、柯金柱及台電公司三者掛勾行、受賄,方以未測量之數為據並迅速破壞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嫌,執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被告犯罪嫌疑之一,然查,此部分犯罪嫌疑,根本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從而非有經偵查終結,此詳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之內容,即足明暸,是以依法本院不能審認此部分犯罪嫌疑應否予以交付審判,實為鮮明,當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定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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