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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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鄭瑞寬 相對人 鄭石球 關係人 鄭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石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瑞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石球之監護人。
指定鄭悅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瑞寬為相對人鄭石球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因中風所產生之後遺症,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鄭瑞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悅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答以:我的名字是鄭石球,現在快80歲了,有4個兒子,早上都吃稀飯,有人照顧我等語,惟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生,目前已年滿83歲,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相對人目前中風、失智狀態,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鑑定結果:鄭員應為失智症、重度以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鄭員之功能逐漸退化,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無法自行行走。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四肢肌力較為減弱,為4分,深部肌腱反射微弱,為1價。包尿布,有流涎之情形。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行為較為緩慢。可以言語,部分可以切題,部分則會出現虛談之現象,且內容正確性差。思考形式鬆散,內容則較為貧乏。目前無明顯幻覺之存在。趨力可。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病識感。一般判斷力差。對人的定向感可,連女兒名字都叫錯;對地點的定向感可;對時間的定向感差,無法回答目前之年、月、日。記憶力表現差,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長期記憶皆有缺損。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無法自行進食需由他人餵食,洗澡、更衣…等,皆須人完全照顧。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人完全照顧。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無法辨識鈔票幣值,計算能力差。顯示目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部分:多待在家中,少與人主動互動,顯示目前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1年6月2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失智症中度、肢障中度),目前無自主行動能力、記憶困難。聲請人為配合家族內將相對人與相對人手足間聯名之土地財產(位於楊梅與新屋)劃分清楚,多持有土地者則歸還之,及與375減租之佃農分割土地等事宜。
2.相對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中風後仍可與人溝通對話且以「小碎步」的方式行動,且曾穩定及持續至楊梅怡仁醫院就診,但病情卻未見好轉且似有每況愈下的情形,家屬則協助相對人轉至榮總就醫至今。相對人中風後行動較為不便,因顧及面子而幾乎拒絕外出與外界互動,致相對人於民國100年初診斷患有失智症至目前需長時間臥床,退化較為快速。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配偶稱,相對人約於半年前起需使用輪椅輔助行動,約於二至三個月前至今除吃飯、洗澡外,其餘時間則以臥床為主且呈似睡眠狀態,另記憶力退化。相對人對於陌生人較有負向情緒(如:生氣)。訪員訪視所見,相對人外觀與穿著和所使用之衣物與寢具整潔、無明顯異味,目前需使用尿布與看護墊協助大小便清理。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躺臥在床亦無能力翻身或移動,需他人協助或使用輪椅輔助之。相對人目光可依循指示追視,並可辨識出熟識與關係密切之配偶、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角色與姓名。相對人需人照料時,相對人之三名兒子皆提早退休並輪流返家照顧相對人,約於七至八個月前起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照護協助,然第一位外籍看護工作未滿一個月即離開,隨後則再另聘請一名過去有照顧失能者經驗的印尼籍看護提供相對人24小時照顧至今。相對人之寢室從二樓移至一樓,寢室內牆面有明顯壁癌及油漆剝落情形,房內四週擺放有日常生活用品與一個舊式櫥櫃及兩張床,分別為相對人與外籍看護使用,相對人床旁擺放著數包尿布。相對人目前主食以軟質食物為主。相對人目前主要由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三名兒子每日皆會輪流返家探視與協助照顧相關事宜。相對人配偶與聲請人表示,每月家中生活開銷、伙食費、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就醫費用與相對人使用之尿布、營養品和看護費用(約兩萬五千元/月)等,共約八至十萬元,以上費用皆以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名下存款支應。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七千元老農津貼,名下有現金存款與數筆土地、房屋(詳如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過去曾持有之股票,部份已賣出、部份留給子女,相對人名下已無股票。相對人之存簿、資產由相對人配偶管理運用,相對人之私人證件則統一收納在客廳之辦公桌的抽屜內。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自述從小到大皆與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同住,但過去因兒子就學需要而於楊梅埔心購屋且搬出居住,最後又因相對人照顧問題再搬回與相對人同住至今。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之住所為舊式透天建築,設有天井,部分牆面可見明顯壁癌,客廳家具擺設簡單,環境無明顯異味。聲請人目前主要與兄弟手足間輪流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宜,聲請人亦會負責外出採買生活用品與伙食。聲請人長子目前就讀治平國中,與聲請人配偶同住於埔心,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仍不定時會返回埔心與配偶、長子團聚。聲請人自述名下有存款、股票與汽車、機車各一部,無貸款。相對人配偶認同且讚許相對人子女的孝心。聲請人與手足間輪流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宜。訪視期間,聲請人站在相對人床邊,兩人雖無言語與肢體互動,但相對人見到聲請人時,無害怕、逃避或緊張等負向情緒。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自述過去與相對人同住四十多年,對相對人之生長背景、財務狀況、健康情形與受照顧狀況等事務皆非常清楚,且誤以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需與相對人為同一戶籍內,故經相對人配偶與手足間討論,則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同時在場之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相對人長子皆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有穩定工作,目前單身,因工作關係獨自居住在中壢,自己負擔個人之生活開銷。關係人自述名下有存款、股票與基金,公寓一戶(即居住地),無貸款。關係人每週平均返家探視二至三次。訪視過程,關係人坐在相對人床邊,與相對人對話,不時輕撫相對人額頭,離開時,以棉被蓋住相對人伸出棉被外之左手。
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知悉相對人健康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因關係人為商科背景,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同時在場之聲請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子皆表示同意且知悉。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鄭瑞寬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鄭悅華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家屬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協助,並由相對人三名兒子輪流從旁協助照顧相對人,由相對人配偶 鄭劉秀滿 女士管理運用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存款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與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配偶鄭劉秀滿先生、長子 鄭瑞岳 先生、次子鄭瑞泓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鄭瑞寬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鄭悅華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鄭瑞寬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悅華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5月10日桃姚字第101191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瑞寬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石球之三子,當能善盡照養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固定探視及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已可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鄭悅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鄭悅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簡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