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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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 賴林秀英 被告 廖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7、1478號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無合併判決之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005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另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 李進傑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3%。被告、李進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所示之人後轉交李進傑,並由李進傑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持之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李進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分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共計新臺幣11,970元之報酬。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新臺幣15萬0,00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負責並給付,但實際上並沒有拿那麼多錢,無法一次付清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0,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詐騙方式提領/交付地點提領/交付時間金額提領/收取者原告於10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來電,佯稱:一名「 蔡麗雲 」之女子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前往申辦資料,經告訴人表明不認識該名女子後,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協助報案,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警察局刑事偵查二隊隊員「 陳正國 」來電,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中苗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李進傑將提款卡轉交被告,經被告提領右揭款項。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6萬元被告廖偉誠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6萬元107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2萬元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59號(全家超商平鎮廣義門市)107年7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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