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前經拘提到案,並有另案通缉之紀錄,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時常忘記開庭,也沒有請假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羈押期間至112年12月12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且有起訴書所列證人、卷附事證可證,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拘提到案,並有另案通缉之紀錄,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時常忘記開庭,也沒有請假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又本案尚在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逃匿或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