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訴人 金淑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 季金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又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分居,原共同居住之房屋遭查封拍賣後,上訴人攜同女兒另行租屋居住,被上訴人雖數次向上訴人表達欲與上訴人及女兒共住之意,但上訴人均加以拒絕。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確定,惟上訴人於該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僅被動同意被上訴人返家走動,並未見積極修復兩造感情,甚至希冀兩人各走其路,而無意真正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各有其歸責性,且其有責程度難分軒輊。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一節,尚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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