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原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款」。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有如本件主文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