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7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杜晶瑩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9月19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47214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為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