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嚴逸隆 律師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表人 王先黎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
林慧羽
參加人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3月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參加人與訴外人 陳盈達 於民國105年先後均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 爭公業 )之派下員現員半數推舉之身分,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有2人以上就系爭公業提出申報,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因協調不成,被告再通知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陳報,惟渠等屆期亦未起訴,被告乃以106年2月8日北市南文字第10630098600號函駁回渠等申報。
(二)嗣參加人與原告又先後於107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再以同一身分,就系爭公業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先以107年3月23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1263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與參加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協調由1人申報,然未屆期,即以原告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括於參加人107年1月31日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為據,以107年6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3309號函(下稱原處分)受理參加人之申報並駁回原告之申報。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公業均提出申報,被告既無法確認雙方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真偽,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俟民事法院實體審理確認何人為申報權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如原告與參加人均逾期未起訴,被告即應將兩造之申報均駁回,而非逕以參加人之系統表已含括原告之系統表為由,即受理參加人之申報而駁回原告之申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7日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申報之系爭公業沿革,系爭公業係由啟通公等70人所設立,惟其出具之派下員系統表僅有 陳殿卿 及其後裔,與其沿革已有不符。而參加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觀其申報系統表已包含原告申報之陳殿卿一脈,所列派下現員346人,有272人推舉參加人向被告申報系爭公業,不僅超過派下現員半數,其所列派下現員名冊中,有217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系爭公業派下,遠超過原告申報之派下現員數。被告乃依據內政部107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700284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祭祀公業有2人提出申報,倘一方之繼承系統表可將他方含括於內,經公所審查無誤,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之意旨,受理參加人之申報,並駁回原告申報,並無不合云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係指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依據該條例規定辦理申報,且各該申報人所提文件均符合規定而為合法者而言。
依系爭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公業設立人有70人,原告先祖陳殿卿僅為設立人之一,系爭公業派下員更非僅陳殿卿之後裔子孫,卻仍檢附僅陳殿卿一脈之系統表向被告提出本件申報,被告僅依形式審查即可知原告之申報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及第8條應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之規定不符,原告所提文件既非合法,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駁回原告之申報並無違誤。況參加人107年1月31日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原告107年3月7日申報之系統表,原告派下員之身分即已併由參加人該次申報效力所及,原處分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2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續公告事項;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乃有不同。前者重在確定祭祀公業主體單一存在,並由申報權人申報清理,後者重在祭祀公業權利主客體內容(確認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確認;二者審查重點並不相同,但都涉及私權之認定,如有爭議者,基於司法、行政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之,行政主管機關不得自行認定。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祭祀公業有2人提出申報,倘一方之繼承系統表可將他方含括於內,經公所審查無誤,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此意旨,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合,且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為本院所不援用。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爭執擔任系爭公業適格申報人,為時已久,但始終未經訴由民事法院為判決確認。渠等於107年間復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現員半數推舉之身分,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先函請原告與參加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由1人申報,然未屆期,即因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作成,旋作成原處分受理參加人之申報,並駁回原告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參加人107年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被告107年3月23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1263號及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為認定。基此事實,被告就原告與參加人就同一祭祀公業均為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通知渠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續應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之,屆期未起訴者,則均予駁回。然被告竟援引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以原告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括於參加人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由,自行確認系爭公業之適格申報人,作成受理參加人申報並駁回原告申報之原處分,自係與法有違。
(三)被告與參加人雖均執詞原告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其申報之系爭公業沿革不符,其申報形式要件不備,本應予以駁回;且原告所陳報陳殿卿一脈,已包括於參加人107年1月31日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以參加人為申報人續行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公告,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損云云,主張原處分於法無違。然則:
1.原處分係以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為由,而非以原告申報所具文件要式不合而駁回其申報,乃經原處分所載明;況且,被告就原告與參加人107年間之申報,前已認形式要件具備,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限期協調1人申報。苟被告認定原告申報文件經形式審查有不符要件者,當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同條項規定為駁回,要無援引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意旨為原告申報駁回之可能。被告於審理中以原告申報形式要件不備為由,主張應駁回原告申報,既違反禁反言原則,也未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補正程序,自無可採。
2.至於原告107年3月7日所陳報之系統表是否包括於參加人107年1月31日申報之系統表,以及參加人是否已獲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等節,事涉原告與參加人孰得為系爭公業申報之實體私權歸屬判斷,乃為法院之職權。被告就此擅為認定,即有違法,此與其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涉,亦併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作成駁回原告申報,並受理參加人申報之決定,乃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部分,除有2人以上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未經法院確認申報人外,也未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公告及異議程序,無可確認是否應依原告107年3月7日之申請而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就本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續行程序後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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