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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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法令增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林修帆
金池 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林佳龍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法令增修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宏謀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佳龍,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 原金池 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林修帆購買LAMBORGHINI-MURCIELAGO、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權利,當時市價估算約1千多萬元。
因系爭車輛前於102年11月28日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遭沒入,並於105年11月、12月間遭銷燬,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立法程序之瑕疵,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告曾於107年9月25日向法規制定機關即被告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交通部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於108年6月5日及13日具狀追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主張原告前請求國家賠償時,即曾請求告知協助救濟程序,但未獲被告交通部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確答賠償義務機關,為釐清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並維護權利,乃追加執行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修帆1,400萬元、原告原金池100萬元,及侵權期間喪失利益暨救濟、訴訟費用。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本件原告既陳明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之筆錄、第151至157頁暨第167至170頁之書狀),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在合法繫屬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為國家賠償請求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就本件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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