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偉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偉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85萬8,500元),而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並未就該筆扣押現金聲請宣告沒收,故扣案之該筆現金即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吳偉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D1房之租屋處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前開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85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以107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7、56至58頁)。嗣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749、91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均僅係供其個人施用,並非用來販賣等語;故檢察官於前開起訴書內以扣案之該筆現金,以及被告所使用扣案手機內有書寫記載相當金額之備忘錄、通訊截圖資料等件,作為證明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49、914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在案(見訴字卷第111頁);準此以觀,可認扣案之該筆現金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法當可得予以扣押,先予敘明。
㈡又前開起訴書就扣案之該筆現金,雖未聲請本院予以宣告沒
收;然因被告所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經本院就被告本案起訴犯行為任何審酌認定;且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依法提起上訴,而嗣後上訴審法院仍得自行審認扣案之該筆現金是否應諭知沒收;從而,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目前尚難逕認該筆扣押現金即無庸予以沒收;況且本案起訴意旨業已將之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有如前述;綜合以上,足見扣案之該筆現金仍有予以留存之必要,自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