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列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六四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九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或有事實足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或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書立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桂林巷一弄五十六號)發函囑咐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帶同受刑人至檢察署報到執行。惟具保人於前開保證金收據所書立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桂林巷一弄五十六號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整○○○區○○路○○○巷○弄○○號,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小戶字第六三八一號函所附之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發之追保通知函仍對具保人整編前之住所送達,然前開追保通知之送達回證上,亦未見有何具保人簽名、蓋章或其他足認其確已收受該追保通知之記載存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茂崗八九執緝九五一字第七0九九六號函、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依整編後具保人之住址通知具保人,且亦無證據足認該具保通知之內容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之得以協尋或轉請受刑人到案,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爰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