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霖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幫助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 盧俊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 老裴 」之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欲前往北部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龍與綽號「老裴」之人北上,並在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附近,讓盧俊龍、綽號「老裴」之人下車,其等2人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附近,聽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丙○○則先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其後,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偕 醫院職員」之人於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盜用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 蔡祥春 隊長」之人,向甲○○詐稱:伊遭他人盜辦帳戶,須將現金領出,以便清查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與盧俊龍見面,盧俊龍即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執行處監管科監管單」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甲○○,以為行使,藉此取信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付予盧俊龍,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法務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甲○○、法務部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盧俊龍於詐欺得逞後,隨即與綽號「老裴」之人逃離現場,自行搭車返回臺中,再由丙○○前往臺中市豐原火車站接載盧俊龍、綽號「老裴」之人。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反面)、偵訊(偵卷一第110、1
11、12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2、3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偵卷一第58、120、121頁)、盧俊龍(偵卷一第34至39、130、131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盧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持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蒐證照片、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紀錄等)各1份(偵卷一第14至16、23至28、59、65至8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卷一第81、82頁)、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1幀(偵卷一第23、61至64頁)、偵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監管單」公文書各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扣案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執行處監管科監管單」,雖係以「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執行處」之名義製作,且法務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行政執行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行政執行處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行政執行處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2張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監管單」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乙節;惟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除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外,尚犯幫助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盧俊龍、綽號「老裴」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幫助行為時未滿18歲之盧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盧俊龍、綽號「老裴」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竟猶幫助其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與盧俊龍、綽號「老裴」之人共同於103年12月25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於同月27日為警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偵卷一第6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佐,竟再於104年1月7日幫助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僅係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且業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