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李欣展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萬9,51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卸任永日嘉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為當時永日嘉公司向相對人公司貸款買車所簽發,且該貸款車輛已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公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與永日嘉公司名義所共同簽發,抗告人亦狀陳屬實,另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永日嘉公司向相對人貸款購車所為,伊已卸任永日嘉公司負責人,且以所購車輛為相對人設定質權云云,乃屬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事項抗辯,依上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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