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夏賢蓉 被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趙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內側快車道往五權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與五權西路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並行駛內側快車道,因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兩側撓骨遠端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前開機車毀損。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就醫之醫療費用140,115元(包含臺中醫院之135,445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4,670元)。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8,20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看護工作,屬勞動性粗活之
工作性質,原告因前開傷害雙手骨折,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年即至103年7月1日期間不能工作,依原告投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受有該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363,6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走在路上看到車子陌名緊張害怕,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有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本件車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即逕自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並行駛內側快車道,因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內側快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其中原告支出就醫醫療費用140,115元及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8,200元部分,被告固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63,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422元,亦應予扣除。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道往五權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與五權西路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並行駛內側快車道,因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兩側撓骨遠端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即前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項目、數額不爭執: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115元(包含臺中醫院135,445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670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8,200元。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422元。㈣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如為肯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就其所受前開傷害,所為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
無理由?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63,6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140,115元
(包含臺中醫院135,445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670元)及支出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8,200元,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年即至103年7
月1日之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依原告投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受有該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363,600元等語。經查,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看護工作,業據其提出投保於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繳費單、本件車禍前擔任看護工作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5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三個月須專人照顧生活,且原告迄至103年7月間,仍因前開傷害之兩側撓骨遠端骨折,術後兩側腕關節緊縮,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診並復健治療中,此綜參卷附臺中醫院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3年7月17日、104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前揭一年期間不能工作,應堪憑採。然原告主張其前揭一年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3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前揭投保於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證,並非原告受僱於特定機構實際薪資損失之憑證,此部分尚難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每月所受薪資損失之認定依據。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約61歲(41年次),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堪認原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本件車禍前從事看護工作及勞動法令規定,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本件車禍時發生時為102年7月1日,自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起算12個月,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2年度、103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19,273元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每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前開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
20,000×12=2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看護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已逾70歲(29年次),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488,315元(計算式:140,115+8,200+240,000+100,000=488,315)。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並行駛內側快車道,因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如前述,原告自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989元(計算式:488,315×60%=292,989)。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9,422元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567元(計算式:292,989-69,422=223,567)。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3,56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前揭223,567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84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567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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