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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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林明源 被告 張志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言,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志承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案並於109年1月13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二審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至15、25頁)。茲原告於上開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前之108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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