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伯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7號、第20057號、第233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附表「AMV-7759、二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甲○○○及凱薩帝苑酒店」更正為「AMV-7759、二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甲○○○」之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共同正犯部分: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丑○○、癸○○、己○○、子○○、
辛○○(上6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丑○○、丁○○、癸○○、己○○、
庚○○、戊○○、子○○、辛○○(上9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被告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1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觸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客觀上僅有財產權受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犯有毀損之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