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63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模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之案件犯罪日期應為「107年11月3日」,此參卷附該案判決記載可明,聲請書附件誤載為「107年11月4日」,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
2、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30日上午6│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3日│││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266號│字第4737、4858號│字第4737、4858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32號(前經合併定應│││第6556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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