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子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子豪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 劉奕辰 欠款新台幣三百多萬,故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賣給異議人,但該車因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因車子變速箱嚴重故障交給 陳宜裕 修理(劉奕辰與陳宜裕合開汽車修理廠),該廠因劉奕辰遭通緝而關閉,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異議人於97年6月間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該廠長陳宜裕提出告訴,故異議人並非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
指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3月8日花警交字第1000010390號函、台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00003010號函檢送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96年5月間交給陳宜裕修理,而所
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乃已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 陳君 提出告訴,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業據證人即「泓賓車工坊」負責人 陳俊益 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經營過泓賓車工坊?)是的。」、「(問:經營該車行是否看過異議人?)看過,因為他來牽他的車子。我看到該車時已經沒有車牌了,我經營的工廠向他人承租,前手也是經營修車廠,我進去這家工廠時,該車已經在裡面了,車子引擎已經被拆除,無法發動。」、「(問:前手是何人?)我是向地主承租的,地主也不敢去動該車,我不認識前手,車子就一直放在工廠裡面,我們也不敢動。」、「(問:後來該車是否都一直在你的工廠裡面?)是因為王先生出面後他拿出證件我們才確定是他的,之後也有跟他去派出所報案。」、「(問:車子是何人來拖走?)我記得他有跟第三人來點交,他只有帶走車輛的外殼及引擎,行車電腦已經不在。」、「(問:何時來拖走的你是否還有印象?)大概做完筆錄後不到一星期。」、「(問:當時是否有地主向你說前手是陳宜裕?)地主並沒有說,但他從遺留在工廠內的名片可以知道前手就是陳宜裕。」等語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見卷內第41-45頁)。而證人陳俊益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伊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維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證人陳俊益陳述之上開經過,復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從而,證人陳俊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於96年4月30日即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泓賓車工坊(原為:菘蕊汽車修理廠)維修,因當時車行老闆交付遲延,事後異議人發現該車零件及車牌均已遭竊,僅剩車殼,乃於97年7月16日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報警處理。系爭車輛之車牌於97年7月16日既已遺失,且該車之車籍迄今仍登記為 張慶玉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異議人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該車牌,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該車,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因此,自難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99年6月14日│98年12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嘉監 南字第裁│4日13時││線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74-P00000000│12分許│││條第2項第3款││││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982││││││││號)││││││├──┼──────┼────┼────┼────────┼──────┼────┤│2│99年6月14日│98年12月│台11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嘉監南字第裁│3日16時│178公里│線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74-TA0000000│03分許│北上100││條第2項第3款││││號(即99年度││公尺││││││交聲字第98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