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許世雄 相對人 邱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三六),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就其與第三人 邱淑麗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6),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於該事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而與他造調解成立,並因此取得對第三人 邱文儀 共計新臺幣(下同)463萬8,336元之債權。聲請人為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合計3萬3,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萬3,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㈠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84號調解成立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及回執、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前揭回饋金3萬3,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