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鳴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鳴毅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犯罪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 金福星 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犯罪所得」欄所示該店店長 陳建達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共9瓶(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林鳴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㈥「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同前全家超商金福星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建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業經發還陳建達具領保管),得手後藏放於自備側背包,未經結帳而欲行離去之際,為陳建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29-32、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33-3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大鵰蔘茸藥酒之商品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37-41、45、5
9、59-65、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鳴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犯罪時間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無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5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得告訴人陳建達所管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㈥「犯罪所得」欄所示大鵰蔘茸藥酒共11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犯罪所得」欄所示大鵰蔘茸藥酒共9瓶均已遭被告飲用殆盡,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88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開竊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大鵰蔘茸藥酒2瓶部分,固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107年11月2│大鵰蔘茸藥酒│林鳴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9日11時41│1瓶│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07年11月3│大鵰蔘茸藥酒│林鳴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0日1時43分│2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07年11月3│大鵰蔘茸藥酒│林鳴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0日10時53│2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107年12月1│大鵰蔘茸藥酒│林鳴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4時45分│2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107年12月1│大鵰蔘茸藥酒│林鳴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8時52分│2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107年12月2│大鵰蔘茸藥酒│林鳴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0時10分│2瓶(業經發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陳建達具領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