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告 黃宏鈦

被告艾菲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周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艾菲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爾公司)或被告柯周秉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周秉宜應給付原告51萬6,800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艾菲爾公司或柯周秉宜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周秉宜應給付原告5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應擇一價額最高者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1,461元【計算式:50,000元+4,822元(112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16,800元+49,839元(112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621,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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