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告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1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件聲請係在113年12月11日提出,故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十分之三),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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