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18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至5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騎乘機車回家途中,一時疏忽擦撞搭載被害人乙○○之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卻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雖屬可議,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前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並就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肇事逃逸之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