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37年即明治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生前住台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內湖番子陂145番地,民國7年即大正7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居住於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內湖番子坡145番地,已於大正(民國)7年2月2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欠繳93年至97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3,390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而其遺有台北市○○區○○段○○段183、187、187-1、187-2、187-3地號土地,惟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絕戶,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地價稅欠稅查詢清單、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
2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83、187、187-1、187-2、187-3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728分之96之土地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欠繳93至97年地價稅等情,已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業已絕戶,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9月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21964號及同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2750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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