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乙○○
村1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於96年12月23日返回大陸,嗣於97年3月底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並稱其在大陸比較開心,在臺灣覺得很煩,請原告自行辦理離婚云云,從此未再與原告連絡,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造結婚後,原告經濟來源不穩定,且經常徹夜未歸、辱罵被告、對被告說謊、於酒後找被告麻煩,從未把被告當家人看待,使被告心理受到嚴重創傷。又原告於婚後進行2次手術,致兩造無正常之性生活;原告亦曾2度強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已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於96年12月23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現已無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證、被告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6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7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892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其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6年12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原告固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被告亦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