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成祥 相對人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楊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122,05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6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