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誠恩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羈押,並於105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聲請人所涉上揭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聲請人徒以:其已真心悔悟,無逃亡之虞,想要回家和家人團圓過年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就被告此部分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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