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建程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應執行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贓物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其因詐欺案件由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6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童建程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母親劉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60之2-1號「福德正神廟」,以預備之鐵線(已丟棄而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第1道鎖頭,即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出於己意中止行竊,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廟方人員發覺香油錢箱遭破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童建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朱國華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應執行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贓物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其因詐欺案件由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6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倘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著手行竊時,在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前,即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出於己意中止行竊,,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竊盜行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贓物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錢財,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著手後即因己意而中止,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福德正神廟主任委員朱國華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錢損害,有和解書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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