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欣怡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張英隼 ,當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王繼瑩 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2彩色日拋夢見你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被告葉欣怡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貴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6元)後,藉由 劉亞憲 結帳其商品時以錢包遮擋(劉亞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致店員未發現,而將上揭未結帳商品攜離而得手。嗣經店長張英隼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隱形眼鏡2盒放置於手上及錢包下方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當時 顧著 聊天所以忘記結帳了等語。㈡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㈢店內監視器光碟1份被告於結帳櫃檯時,曾將劉亞憲已結帳商品試圖擺放到其手中(錢包下方)之隱形眼鏡2盒下方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供稱忘記結帳之辯詞應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隱形眼鏡2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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