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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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耳機壹副、佛牌壹個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等物)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等物得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案均處以拘役或罰金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又因調解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被告陳光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號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長沙街1段口西北角人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陳鵬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等物)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陳鵬宇發覺該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上開物品,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然本案包包原非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自無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且該包包亦非告訴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侵占罪或侵占遺失物等罪名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