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 劉家豪
李麗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告 吳漢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5所示之鐵皮工作物、苗圃拆除(面積及範圍待測量後以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為準),並返還予原告劉家豪。經核,原告聲明第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此堪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記載,該屋為磚造之1層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8月1日,於113年3月14日起訴時之屋齡約為52年7月,面積為38.73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復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磚造建物之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650元【計算式:(單價上限9,200元+單價下限6,100元)÷2=7,650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為2.1%,耐用年數為46年,而系爭建物已逾最長耐用年數,現值僅存殘值,於計算折舊時,以最長耐用年數46年計算其現值為1萬0,074元【計算式:7,650元×(1-〈每年折舊率2.1%×耐用年數46年〉)×38.73平方公尺=1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0,074元。至原告聲明第㈣項請求拆除鐵皮工作物、苗圃並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尚待測量始能確定,暫以原告劉家豪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5,912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8萬4,320元(計算式:860元×5,912平方公尺=5,084,320元),與前開第㈠至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萬4,394元(計算式:10,074元+5,084,320元=5,094,39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萬4,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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