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楚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3月2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01年度簡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