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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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告 陳政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係原告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凌晨3時40分至同日4時,於原告位於松江路辦公室內飲用保力達B乙瓶,嗣於同日凌晨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17號前時,因其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李永粲 ,造成訴外人李永粲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腿骨骨折等重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呈現重度昏迷;嗣訴外人李永粲移置護理之家照護,仍於103年7月5日因臚內出血而死亡。員警於103年1月29日凌晨5時54分以酒精測定器,對被告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訴外人李永粲之遺孀 李張 節及子女 李奕峯 等人,對被告及原告訴請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 李張節 子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李秀惠 639266元、 李秀如 639266元、 李秀敏 639267元、李奕峯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交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李奕峯統一簽收,並給付自103年5月23日起算至104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85136元,故實際支付金額共為00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簽收單、授權書等件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李永粲之生命權,原告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向訴外人李永粲之家屬賠償0000000元暨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之利息285136元,共計000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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